施工合同无效,会不会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在这个充满各种机会和挑战的工程建设领域中,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就像两个至关重要的“螺丝钉”,它们稳定地支持着整个工程的运营结构。
让我们先谈谈施工合同,这份合同就像是工程建设的“总章程”,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文档详尽地描述了工程的各个方面,包括工程的具体范围、预定工期、质量准则以及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以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为例,在施工合同中会明确规定承包方需要负责建设的楼数、每栋楼的层数、户型布局等相关工程内容;明确规定了工程从开始施工到最终完工的确切时间,也即是整个工程的期限;此外,对于建筑材料的选择和施工技术等方面的质量标准也会提出明确的要求;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会确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的具体方式,是按照每月的进度来支付,还是按照工程的关键节点来支付。显然,施工合同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为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基调。
再来谈谈结算协议,它通常是在工程完工后或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了新的约定时产生的。结算协议主要涉及到工程价款的最后确认,这包括已经完成的工程的计量、各种费用的计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例如,在工程完工之后,承包方会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来计算出一个具体的工程价款。接下来,双方对这笔资金进行了详细的核查和磋商,最后达到了共同的看法,并签署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核心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为双方提供了决定工程款项最终金额的关键参考。只有当双方签署了这份协议,承包方才能成功获得工程款项,而发包方也能清晰地知道自己的花费情况。
从时间和逻辑的顺序分析,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施工合同构成了结算协议的基石和前置条件,它为结算协议提供了关于计价方法、支付条款等核心参考。结算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合同执行的直接反映,它对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部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和确认。毫不夸张地说,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依赖性。尽管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是独立的,但结算协议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取决于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即便施工合同中存在某些缺陷,结算协议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仍然有可能保持其有效性。
在施工合同失效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结算协议的效力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法律和法规中关于合同失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如果合同中存在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或恶意勾结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该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如果双方为了规避纳税责任,在合同中故意降低工程费用,这样的做法将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使得合同有很大的可能性被视为无效。
在施工合同中,无效的情况也是相当普遍。那些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工人,如果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在行业内通常被称为“挂靠”,这样的合同很可能是无效的。在此之前,有一个小型施工团队,他们并没有获得承接大型工程的资格,因此选择了与一家有资质的大型公司合作,负责一个商业大楼的建设项目。但经过调查,他们之前签署的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的。另外,在某些建设项目中,招标是必要的,但如果没有进行招标或者中标结果是无效的,例如某些项目原本应该公开招标,但发包方私下与某施工方达成协议并直接签署合同,这样的情况下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境中,结算协议的效力得到了明确的法律支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如果建设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承包商要求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费用,那么应当给予支持。这表明,尽管施工合同可能是无效的,但只要工程的质量达标,结算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可行的。然而,在司法操作过程中,仍需考虑众多因素。如果结算协议的签署过程中出现了欺诈或胁迫等情况,那么该协议的实际效果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通过比较各种案例,我们可以更明确地理解在不同的无效场景中,结算协议被判定为有效或无效的具体原因。存在一个实例,其中一个施工合同由于发包方没有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失效,但在工程完工之后,双方签署了相应的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质量达标。法庭最后裁定结算协议是有效的,因为这份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意向,并且确保了工程的质量。在一个不同的案例里,由于“挂靠”行为导致施工合同失效,因此在结算协议签署的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不在发包方的强迫下降低了结算的金额。在这种特定情境中,法庭裁定结算协议为无效,原因是该协议与承包方的实际意向相悖。
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所有相关方的权益,结算协议的效力判定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如果结算协议被确认为有效,那么工程价款的结算将能够按照协议的规定进行,从而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然而,如果结算协议失效,那么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会变得混乱,承包方可能会拖欠工程款项,承包方的辛勤付出可能不会得到应得的回报,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影响各方的经济利益和声誉。
当结算协议的有效性受到影响时,应采取的应对手段和解决方案
当施工合同失效导致结算协议的效力受损时,请务必保持冷静,我们有许多策略可以应对。
首先,让我们讨论一下协商的技巧,这就好比是两位存在分歧的伙伴坐下来深入交谈。两方都可以重新考虑结算的标准,探讨是否可以找到一个广泛被接受的新的标准。例如,如果原先的合同中的计价方法由于合同的无效性而变得不太可靠,那么我们可以共同讨论,参照市场趋势、相似工程的成本等多种因素,来重新设定一个合适的结算基准。关于结算方式的调整,如果原先约定的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似乎不太实际,那么可以考虑分期支付,这样既能减轻发包方的经济压力,也能让承包方有一个明确的信心。曾有两名工程合作伙伴,在结算协议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冷静和友好的协商,对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的调整,由原先的一次性支付模式转变为根据工程交付后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分阶段支付,最终双方均表示满意。
如果谈判遭遇阻碍,那么第三方调解机构将会发挥其作用。在行业协会中,成员们都是该行业的专家,对于工程建设的各个方面都了如指掌。他们有能力从专业的视角来分析双方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合适的调解建议。此外,还设有专业的调解团队,他们具备深厚的调解背景,擅长听取双方的诉求并在其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通常包括以下步骤:首先,双方需要向调解机构明确表达自己的具体情况和诉求。了解到这些信息后,调解人员会与双方进行沟通,寻找双方的利益平衡点。随后,他们会组织双方共同进行协商,以逐步形成共识。之前的一个工程争议是在调解机构的协助下,两方达成了和解,并确定了一个新的结算策略。
如果调解手段无法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可能需要考虑采取仲裁或法律诉讼的手段。仲裁过程相对直接和简洁,双方会根据先前达成的仲裁条款来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然后仲裁机构将迅速成立仲裁庭,并在听取双方的观点后作出最终裁决。其主要优点是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不会将家庭的丑事公之于众,同时仲裁判决的执行也相当严格。然而,这样做的不足之处在于所需的费用可能会比较高。提起诉讼,也就是前往法院进行法律诉讼,这是众所周知的做法。法庭将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以公平的态度审判案件。诉讼的一个显著优点是其高度的权威性和广泛的信服力,但它也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需要较长的时间,可能要经历一审、二审等多个审判阶段,这无疑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在决定是否进行仲裁或诉讼的时候,必须重视证据的搜集和整合,因为合同、施工的记录和往来的信件都可能是决定性的证据。与此同时,你需要寻找一名专业律师,他们可以协助你梳理思维,并为你制定合适的法律策略。
为了避免这类问题的出现,在合同的签署和执行阶段也提出了多项改进建议。在签署合同时,务必对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细致的审查,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清晰地界定双方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维持有效的沟通机制,对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以防止问题的累积导致合同失效和结算纠纷的发生。只有采取这种方式,我们才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避免更多的困扰,并确保流程更加流畅。
案例解析:
Q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预结算书》是否系结算协议
陆一拔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翌程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陆一拔与翌程公司签订《预结算书》,约定陆一拔施工队的预结算款为19136245元;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19136245元时,多余的款项属于陆一拔所有;至2015年6月23日,除保修金和已支付的款项外,翌程公司应支付陆一拔2634610.91元,但为解决问题,翌程公司愿意支付陆一拔300万元;若双方共同努力要到其他款项,则归陆一拔所有。
因此,陆一拔获得超过19136245元总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努力为陆一拔多要到其他款项。但陆一拔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136245元并无不当。
至于陆一拔主张《预结算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陆一拔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预结算书》《承诺书》。
其次,陆一拔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预结算书》的主要内容再次予以确认,但现又认为《预结算书》中所署“钱文福”非其本人签字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陆一拔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